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省會(自治區首府)城市計委、物價局:
為加強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標志牌和價格監測人員價格監測調查證的管理,規范價格監測行為,提高價格監測工作質量,根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頒布的《價格監測規定》有關規定,特制定了《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標志牌管理辦法》和《價格監測調查證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標志牌和價格監測調查證發放的具體實施工作,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價格監測中心另行安排。
附件一:《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標志牌管理辦法》
附件二:全國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標志牌式樣 (略)
附件三:全國價格監測定點單位證書式樣 (略)
附件四:《價格監測調查證管理辦法》
附件五:價格監測調查證式樣 (略)
附件一: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標志牌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標志牌的管理,規范價格監測行為,提高價格監測工作質量,根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2003年第1號令發布的《價格監測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標志牌發放、收回及相關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是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指定的實施價格監測的固定調查點單位。
第三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按全國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指定的全國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的標志牌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省區市/省(區、市)/省(自治區、直轄市)/省、區、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按本級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指定的省級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的標志牌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全國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標志牌發放,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委托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并向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備案。全國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確定的重要價格監測數據直報單位的標志牌,也可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監測機構直接組織發放。
省級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標志牌的發放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五條 向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發放標志牌,由按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需要指定的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履行辦理手續,經省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審核、確認符合規定條件后發放。
第六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指定符合以下條件的單位為價格監測定點單位。
(一)具有固定經營場所和一定經營規模,其價格水平能夠反映同行業或當地的同類商品或服務價格水平;
(二)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市場信譽良好;
(三)具備價格數據歸集、傳送手段;
(四)符合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按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需要指定的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如其不完全具備發放標志牌條件而又沒有其他監測定點單位可選擇的,可作為臨時監測定點單位予以發放價格監測定點單位證書,其發放程序按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標志牌發放程序執行。
第八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要加強對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的指導工作,并責成其價格監測機構做好對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的價格咨詢服務工作。
第九條 對按價格監測規定調整、撤消的價格監測定點單位,負責指定工作的價格主管部門應及時收回其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標志牌或證書。全國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的調整、撤消及標志牌或證書的收回,應及時向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標志牌(證書)分全國性與地方性標志牌(證書)。全國性標志牌(證書)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省區市/省(區、市)/省(自治區、直轄市)/省、區、市價格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統一式樣制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省區市/省(區、市)/省(自治區、直轄市)/省、區、市價格主管部門按本級價格監測報告制度指定的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的標志牌(證書)參照全國性標志牌(證書)樣式制作。
發放標志牌(證書)時不得向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收費。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實施。
附件四:價格監測調查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價格監測調查證管理,規范價格監測人員行為,根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2003年第1號令發布的《價格監測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價格監測人員必須持價格監測調查證進行價格監測、調查活動。
本辦法所稱價格監測人員,是指在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監測機構中專門從事價格監測調查工作的人員。
第三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價格監測調查證的管理,制定全國統一的價格監測調查證制度;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的價格監測調查證的管理,做好價格監測調查人員考核、發證及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價格監測調查證是執行價格監測調查任務的工作人員的憑證,領取價格監測調查證人員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價格監測機構中的價格監測專業崗位上工作;
(二)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較強的工作責任心;
(三)具備從事價格監測調查工作所需的專業知識和較強的業務能力。
第五條 價格監測人員需經過培訓,參加考試成績合格,并經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方可發給價格監測調查證。價格監測人員未領取價格監測調查證,不能執行價格監測調查任務。
第六條 價格監測人員在執行價格監測調查任務時應出示價格監測調查證并依照規定程序進行,有權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價格情況及相關資料,接受價格監測、調查單位和個人應予以配合。
第七條 價格監測人員在進行價格監測調查活動中,應當遵循法律法規,嚴守工作紀律,恪守職業道德,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價格監測規定》,進行規定職責之外調查活動的;
(二)瞞報、虛報或偽造、篡改被監測調查單位價格數據資料的;
(三)擅自披露或向他人提供被監測調查單位和個人的價格資料的;
(四)違反《價格監測規定》的其他行為。
凡有上述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價格監測調查證的發證機關吊銷其價格監測調查證,并可建議價格監測調查人員所在機關或有關監察機關予以行政處分。
第八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價格監測機構負責組織本單位價格監測人員的證件核發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的價格監測調查證核發工作,并將本行政區內發證人數及名單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價格監測調查證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監測機構按照規定的式樣統一制作。
第九條 價格監測調查證是專用證件,只限于領證人員本人使用,不得代替其他證件使用,也不得偽造、轉借或擅自銷毀。若證件遺失,持證者應及時向原核發證件的部門提出補發證件的申請,經審核無誤后予以補發,補發證件編碼仍用原證件編碼。
價格監測人員調離價格監測崗位時,應及時上繳價格監測調查證。
第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實施。
來源: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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